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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近日,交通运输部修订发布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此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是简化了行政审批事项。对于监理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变更,采用“签注变更”方式,大大简化资质证书信息变更手续。

      二是完善了资质标准。对申报公路、水运工程甲级监理资质的企业,要求具备乙级监理资质,并同时具备企业业绩和人员业绩;增加信用管理手段,补充了企业信誉条件。

      三是简化了申报材料。申请人将人员、业绩、仪器设备情况录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申报时将只需提交人员、业绩以及仪器设备清单,不需再报送大量纸质证明材料,大大简化了申报材料。

      四是优化审查工作。依托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以往专家对纸质证明材料进行评审,优化为比对申报材料中人员、业绩、仪器设备清单与系统信息,将极大提高审查效率,压缩审批周期。同时,通过系统信息录入、审核、发布机制,以及信息公开,加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力度,防止弄虚作假行为。

      五是加强资质动态监管。补充了企业资质延续、重新核定、注销资质的有关内容,完善了资质监管和退出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章 总 则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 

公路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取得的资质等级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一)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取得公路工程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取得公路工程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取得公路工程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取得公路工程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取得公路工程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取得水运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取得水运工程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取得水运工程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取得水运工程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附件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
(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将人员、业绩、仪器设备等情况,录入全国或者省级交通运输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全国或者省级交通运输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并在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其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七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在《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资质申请,提交《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延续资质申请表》,并按照资质延续的相关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提出延续资质申请企业的各项条件进行审查,自收到企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企业,许可机关准予资质延续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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