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发改委关于招投标发布了消息。
那么这则公告有多重要?看解读!
一 通知中明确指出的要点
1、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
2、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
3、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
4、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对其是否被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情况进行审查,不应以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审查代替,或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记载行政许可批准证件上的具体内容作为审查标准。
5、严厉打击各种不合理排斥或限制投标人的行为,引导和监督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合理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二 如何理解?
上面这些是官方的话语,有些人可能不是很好理解。这里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加深理解:
在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常常遇见建设单位(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中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设置资格条件或加分,来拒绝或者歧视不同的投标单位(供应商)。如某工程对项目管理单位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里面要求“投标人(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项目管理”或者“投标人(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项目管理,则加多少分”等这样无奈的条件,而这对潜在投标人是一种歧视和不公平竞争。
其实,全国范围内各个省、市、区、县等工商管理部门在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时候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完全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办理相关业务,造成同类型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差异很大;甚至存在权利寻租交钱办事的情况,造成注册企业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容全部不可控。比如,某基粉曾经就有这样“惨痛”经历,在注册工程管理公司的时候其曾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面加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BIM工程咨询”,为的就是担心没有这些话以后在某些投标项目出现招标文件中有对此要求而无法参加招投标活动。
可是,当地工商管理部门业务窗口不允许他们填写这样的经营范围,窗口人员解释说“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BIM工程咨询不能写,它们都属于工程管理服务,经营范围只能写工程管理服务”。虽然这个事情已经过去5年多了,但是当事人现在依然可以清晰记得当时的细节,你可想而知他们当时是有多郁闷和多无奈了。
现在好了,此政策一出台,好消息来啦,大家再也不用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而太纠结了!
上面是通过典型个案来举例给大家说明的,咱们再回到营业执照广域上来解释以下两个问题:
招标方能否仅从经营范围来判断供应商的经营资格?
基建通律所回答:不能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判断供应商的经营资格。
因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反映供应商的所有经营资格。即便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里有相关内容,也并不表明该供应商必然有相应的经营资格。因为根据政策,如果你在工商部门登记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里涉及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时,必须在获得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及有关材料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且只有在获得行政许可证书后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而不是取得营业执照就有经营资格了。而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供应商可自主选择经营,也无需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判断其经营资格。
因此,营业执照已无法反映供应商的经营资格情况,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判断供应商的经营资格显然是错误的。这也是证照分离改革的根本所在!
很多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涵盖招标要求的货物和服务等”,是否合理?
基建通律所回答:这种做法明显属于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
因为投标人的经营资格的判断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经营的,投标人必须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才能参加相关项目招标活动,这个上面一条里已经说明了。即便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没有相关的内容,但投标人已经取得了行政许可的,同样具备了经营资格;
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不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是否有相关的内容,投标人都可以经营,不受任何限制。
结论:因此,判断一个投标人(供应商)是否有经营资格,只需要看法律法规对招标采购项目是否有需要行政许可的资格资质要求。如果有,投标人(供应商)须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否则不能参加招投标采购活动。此时,判断供应商的经营资格,不管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只看相关行政许可证书;如果没有,则不需要审查其经营资格,也不需要从经营范围来判断其经营资格。
以前招标方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理由排斥其他投标人,可能还属于打了擦边球,被排斥的投标人有口也说不出啥。而此次发改委的政策通知一出,就相当于官宣了,以后招标方就不能再这样操作了!!!
三 其他常见的不合理的限制排斥行为
上面是从营业执照的层面来讲述招投标的,在第5条要点中,还明确了:严厉打击各种不合理排斥或限制投标人的行为...
除了上面这些,咱们再来看下还有其他哪些行为,是不公平的或者是排挤潜在投标人的!
严禁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条件,以及各种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条款”。从条款中不难看出,在逐渐放宽资质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的趋势下,对招标人招标行为特别是在招标中对于招标条件的设置成为政府重点监管对象。
关于这块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于不合理的排斥或限制行为做出了规定。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该行为已涉嫌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这是以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特定投标人的行为;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这是违反资格审查和评审程序的非法限制、排斥行为;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这属于招标人的倾向性,以及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